- 索 引 号:QZ02110-0100-2026-00008
- 备注/文号:泉丰城管规〔2026〕1号
- 发布机构:丰泽区城管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6-08-07
各股(室)、中队,局下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和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区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泉州市丰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泉州市丰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泉州市丰泽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6年8月7日
泉州市丰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一、为规范执法行为,保证城市管理法律、法规正确贯彻实施,确保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顺利开展,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丰泽区城市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泉州市丰泽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本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三、本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适当、规范的原则。
四、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一般由行为发生地的城市管理部门管辖。
六、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告知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七、两个以上的城市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城市管理部门管辖。城市管理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局指定管辖。
八、建立案件登记制度。
在具体行政行为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承办人员应将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表、视听资料等按下列顺序编目分类:
(一)卷宗封面;
(二)卷宗目录;
(三)立案审批表;
(四)调查、询问、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明材料等;
(五)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六)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七)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材料;
(八)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九)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材料;
(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十一)行政强制、代履行等材料;
(十二)执行情况记录;
(十三)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副本;
(十四)结案报告、销案报告;
(十五)其他有关材料;
(十六)卷宗封底。
编目分类完毕应按国家行政机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九、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调查、听证、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十、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二部分 检查程序
十一、执法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
十二、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检查事项。
十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1至2人见证;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勘验检查应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笔录经相对人或其代理人阅核后,由勘验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三部分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十四、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十五、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十六、简易程序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告知当事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
(三)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理由成立时应予采纳;
(四)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本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加盖公章;
(五)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十七、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当场收缴的罚款,执法人员应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本机关,本机关应在二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
十八、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三日内报本机关备案。
第四部分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十九、除第三部分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其他的行政处罚案件按一般程序处理。一般程序依照以下步骤实施: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件告知;
(四)依法组织听证;
(五)行政处理决定;
(六)送达;
(七)执行。
立 案
二十、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核查,情况复杂确实无法按期完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举、投诉,属于城市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部门移交处理,属于城市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人民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及其他途径所反映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属于城市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十一、属于立案范围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按规定程序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二十二、对有关部门书面移交处理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或不接受移送的,应自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移交部门。
调查取证
二十三、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证据一般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十四、执法人员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并由供件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的,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二十五、案件调查时,应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被询问人和执法人员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二十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二十七、先行登记保存的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一式两份,标注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保存地点等信息,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当事人收执。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文书中注明,并通过录像等方式保留相应证据。
二十八、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没收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三)需要采取扣押、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四)需要检测、检验或鉴定的,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测、检验和鉴定;
(五)需移送至相关部门作为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移送理由及相关接收部门;
(六)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不应予以扣押、查封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二十九、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机关法制审核机构,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有关部门发出征求意见书、协助认定赔偿额函、协助技术鉴定(检测)函或案件移送函:
(一)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必要时征求业务主管部门意见的;
(二)责令违法行为人赔偿损失或需根据赔偿额作出处罚决定,需要有关业务部门或相应的中介机构认定赔偿额的;
(三)对违法行为需作技术鉴定或者检测的;
(四)违法案件不属受理范围,需移交有关部门的。
案件告知
三十、本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情况、处罚决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三十一、本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记录、复核并归入案卷。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听证程序
三十二、本机关拟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本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公民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含)以上的罚款,或没收1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含)以上罚款,或没收1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按照《泉州市丰泽区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听证规定》实施。
行政处理决定
三十三、执法人员调查终结,本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本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三十四、调查或听证程序终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十五、有下列情况之一,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限制从业、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的;
(五)对公民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含)以上的罚款,或没收1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
(六)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含)以上罚款,或没收1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况。
三十六、对于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本机关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同意补办有关手续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责令当事人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二)根据有关部门和中介机构认定的赔偿数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缴纳赔偿金,并将相关资料移交有关部门。
三十七、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如有罚款应明确罚款数额;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日期并加盖公章。
三十八、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三十九、对相关部门移送处理的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之后,应在作出处理决定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该案件的部门。
四十、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送 达
四十一、送达法律文书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四十二、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若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委托代理人签收的,应提交受送达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受托代理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十三、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人民法院、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监所、强制性教育机构代为送达,也可以邮递送达。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法律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送达日期为送达回证上的日期。邮递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十四、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也可以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四十五、当事人同意以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签订确认书,准确提供用于接收法律文书的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或者即时通讯账号,并提供特定系统发生故障时的备用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告知执法机关。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法律文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应当提供。
四十六、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并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记明原因和经过。
执 行
四十七、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四十八、除应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福建省非税收入收缴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四十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依法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组织强制执行;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十、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本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五十一、除依法应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五十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五十三、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部分 行政强制措施
五十四、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程序规定,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作出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五十五、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本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五十六、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六部分 其它规定
五十七、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执法的,由本机关视情节轻重依职权或移交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五十八、本规定有关“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违法线索核查“十五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五十九、渔业、水利等领域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办理渔业、水利等领域案件时以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为准。
六十、本规定的解释工作具体由泉州市丰泽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
六十一、本规定自2026年9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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