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泉丰政行复〔2022〕83号
申请人:泉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丰泽区妙云街160号树脂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曾颖,职务:局长。
第三人:黄钦某。
申请人泉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286号),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2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286号)。
申请人称: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
(一)黄锦某与申请人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
1、从《兴业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黄锦某所谓的工资发放主体并非申请人且每月金额并不固定,这种报酬支付方式体现为劳务关系。
2、《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也体现为劳务关系。
3、劳动时间的灵活性也体现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特点的劳务关系。
(二)黄锦某当天外出原因不详,无证据证明黄锦某外出系为完成工作任务。
1、黄锦某外出均要填写《出差申请登记表》,事发当天,黄锦某没有填写。
2、第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也没有申请人给其下达的任何工作任务。
二、黄锦某死亡原因不明。
无证据证明黄锦某系“突发疾病死亡”。相反,从《泉州市院前急救随车诊疗记录单》的现病史:“摔倒致口鼻出血昏迷”、初步印象:“口鼻外伤”。是摔倒受伤致死或是其他原因致死,因其家属不同意尸检致死因不明。
三、《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有误。
该认定书认为黄锦某受到事故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首先,无法证明其是否是因工外出;其次更为重要的是,本案黄锦某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受到伤害、无法确认是否有加害者、其因什么工作原因受到什么样的伤害。更没有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
《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方面引用死亡医学证明(该证明仅是证明个体死亡的事实,而非证明死亡原因)的:“呼吸心跳骤停(猝死)”,另一方面却认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黄锦某死亡原因不明,但绝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显然,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有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
1、职权来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根据《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的规定,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职权下放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属于申请人所在地统筹地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
二、申请人员工黄锦某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后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黄锦某系申请人员工,其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后死亡,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调查,2020年5月,黄锦某入职申请人公司从事软件测试,接受申请人员工黄哲某管理,工作地点为丰泽区北峰街道见龙亭小区瑞龙苑*幢*室,工作时间一般为早上8点到中午12点,下午13点30分到晚上18点。2022年7月26日17时左右,黄锦某因工作需要从申请人处外出欲前往客户泉州某某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交付对讲机壳子途中,于北峰见龙亭小区路段不慎倒地,后120到场抢救。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一0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猝死)”,死亡日期为“2022年7月26日”。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对曾某某、黄艺某、黄仲某及申请人员工黄哲某、王某某所做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第三人提供的兴业银行交易明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医疗诊疗记录》、《报警/求助回执》、《泉州市院前急救随车诊疗记录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为证,且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被申请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申请人与黄锦某之间是劳动关系,黄锦某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申请人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招用黄锦某为其员工,并按月支付黄锦某工资,黄锦某在工作中受申请人的管理、支配,他的工作内容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且用工方式连续稳定,申请人与黄锦某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应当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经被申请人调查,2022年7月26日17时左右,黄锦某因工作需要从申请人处外出欲前往客户泉州某某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交付对讲机壳子途中,于北峰见龙亭小区路段不慎倒地后死亡。
因此,黄锦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情形。被申请人适用上述规定,认定黄锦某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的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黄钦某(系死者黄锦某之父)于2022年8月8日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3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申请人邮寄《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被申请人经对黄锦某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核实后,认为黄锦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遂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286号),并及时依法送达申请人、第三人,认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认定黄锦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答复称:
一、黄锦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6月26日,申请人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研发、销售电子产品、对讲机及其配件、手机及其配件;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者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黄锦某生前入职申请人公司,从事软件测试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周六天制,每日8:00-12:00,13:30-18:00,服从考勤打卡制度和出差申请登记制度等等的管理。申请人每月通过王某某的建设银行泉州江南支行62170018***********账户支付黄锦某部分工资至黄锦某兴业银行62290815***********账户,其中2021年8月16日,支付3165.24元;2021年9月15日,支付4885元;2021年10月15日,支付5911元;2021年11月17日,支付6179元;2021年12月15日,支付6428元;2022年1月16日,支付6114元;2022年2月15日,支付4548元;2022年3月15日,支付4500元;2022年4月16日,支付4237元;2022年5月16日,支付4115元;2022年6月16日,6175元;2022年7月16日,支付5772元。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黄锦某与申请人劳动关系成立。
二、黄锦某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出差申请登记表》反映出,黄锦某长期被申请人安排临时外出清濛等为申请人客户提供服务,并且外出工具为私人车(自己提供车辆)。2022年7月26日(星期一)下午17时左右(每日上班期间8:00-12:00,13:30-18:00),黄锦某因工作需要从申请人公司前往客户泉州某某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对讲机壳子途中,于北峰见龙亭小区路段不慎倒地,后120到场抢救。医学死亡证明载明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猝死)”,死亡日期为“2022年7月26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黄锦某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至今未提供黄锦某不是工伤的证据,丰人社工认字〔2022〕286号决定书认定黄锦某属于工伤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的。
综上所述,丰人社工认字〔2022〕28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第三人黄钦某请求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决定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黄锦某入职申请人公司从事软件测试,接受申请人员工黄哲某管理,工作地点为丰泽区北峰街道见龙亭小区瑞龙苑*幢*室,工作时间一般为早上8点到中午12点,下午13点30分到晚上18点。2022年7月26日17时左右,黄锦某因工作需要从申请人处外出欲前往客户泉州某某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交付对讲机壳子途中,于北峰见龙亭小区路段不慎倒地,后120到场抢救。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一0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猝死)”,死亡日期为“2022年7月26日”,死亡地点:院外。
第三人黄钦某(系死者黄锦某之父)于2022年8月8日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3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申请人邮寄《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被申请人认为黄锦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遂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286号),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曾某某、黄艺某、黄仲某及申请人员工黄哲某、王某某所做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第三人提供的兴业银行交易明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医疗诊疗记录》、《报警/求助回执》、《泉州市院前急救随车诊疗记录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
本机关认为:在本案中,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黄锦某与申请人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在申请人同黄锦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申请人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招用黄锦某为其员工,并按月支付黄锦某工资,黄锦某在工作中受申请人的管理、支配,其工作内容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且用工方式连续稳定,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与黄锦某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二是黄锦某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出差申请登记表》反映出,黄锦某长期被申请人安排临时外出清濛等为申请人的客户提供服务,并且外出工具为私人车(自己提供车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被申请人对曾某某、黄艺某、黄仲某及申请人员工黄哲某、王某某所做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2022年7月26日17时左右,黄锦某从申请人处外出系因工作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因此,被申请人认定黄锦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情形,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28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社工认字〔2022〕28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日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办法》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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