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泉丰政行复〔2022〕88号
申请人:代某某。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瑞祥西苑1号楼
法定代表人:康招传,职务:局长。
申请人代某某对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的答复不服,于2022年12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2月10日收悉,经通知补正后,本机关于2023年1月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的答复;
2、责令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在淘宝平台上的店铺:某某代购店购买了一款日本进口太妃糖,收到货发现该食品的产地为日本枥木县,属于核辐射地区,是国家禁止进口销售的食品。申请人在12315平台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3日做出结案反馈。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文件(食药监办食监二〔2017〕39号)《关于开展销售来自日本核辐射区食品专项检查通知》,明确指出对于此类涉案食品,上查源头,下追流向,也要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查处,要及时向总局报告。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作为,被申请人对发现重大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反而包庇商家,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408 条及其他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书面告知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没有移交给具有管辖权的行政单位,更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法律依据,未履行必要说明义务。综上,请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审查。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处理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事项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1. 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0月30日将申请人的投诉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分流至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该起投诉件的处理时效至2022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5日联系丰泽区某某保健食品网店处理此投诉件,2022年11月17日,商家未对申请人的诉求作出答复,被申请人通知其17日下午三点半到东海市监所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调解,商家并未到通知地点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
2. 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0日到丰泽区某某保健食品网店登记住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湾丽园*号楼X-x进行检查,现场大门紧闭,敲门无应答,无法进入,其门口黏贴新奥燃气于10月4日及11月8日上门检查,家中无人的标签。被申请人未能联系上商家。
3. 2022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将丰泽区某某保健食品网店列入经营异常标注。
4.2022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办结反馈:“根据你的投诉线索,本局组织执法人员对登记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湾丽园*号楼X-x的丰泽区某某保健食品网店进行调查,现场未发现丰泽区某某保健食品网店在该住所经营。因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到该店,本局已将个体工商户做经营异常标注。建议你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
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被申请人终止调解。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办结反馈信息符合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请求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0日在12315平台登记了案涉投诉。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0月30日将申请人的投诉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分流至被申请人处理。2022年11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因通过住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商家,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2日,根据《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将被投诉商家丰泽区某某保健食品网店列入经营异常标注。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案涉投诉终止调解并于2022年11月23日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了案涉答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处理投诉记录、现场检查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登记的事项为投诉而非举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发现被投诉商家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已经依法将其进行经营异常标注。案涉投诉客观上已无调解的可能性。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对案涉投诉终止调解,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日
(附)本案引用的部分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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