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泉丰政行复〔2022〕1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瑞祥西苑1号楼。
法定代表人:康招传,职务:局长。
申请人周某某对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月1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2.责令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举报人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某日用品官方旗舰店,被申请人未认真履行职责答复申请人举报事项,侵害了申请人权益,鉴于此,提起行政复议,事实理由如下: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3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日用品官方旗舰店”,花费6.9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一次性水杯”产品一份,并于2021年10月16日收到产品。申请人发现问题后,于2021年11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2021年12月13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图片足以证明商家销售的产品存在问题。被申请人称:“当事人能提供相关生产许可。未发现明显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发现商家销售产品存在问题,因为不“明显”就不立案。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逐一回复,也未对上架产品无出厂检验报告进行回复,被申请人选择性回复行为属于典型的失职渎职,不作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号令及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找不到商家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举报件基本情况:2021年11月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泉州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开设的店铺“某某日用品官方旗舰店”销售的“一次性水杯”存在产品广告宣称“原生木浆食品级、大豆油墨安全无毒”,但无权威证明,涉嫌欺诈宣传。水杯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商家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等问题。
二、举报件核实情况: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予以审核,发现其提出的举报内容主要涉及产品质量问题,但仅提供其主观的感官感受,但未提交初步的佐证材料;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广告予以核实,未发现泉州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违反《广告法》发布足以引人误解,误导消费者的广告。
2021年12月8日,执法人员到泉州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现场核查,在现场发现了涉案产品的同款同批次产品。执法人员拆包后,并未闻到明显异味。该公司提交了其委托生产涉案产品的相关委托手续,证明涉诉产品是取得相关资质的厂家生产的合法产品,并提交了相关检验报告证明其产品质量。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涉嫌发布违法广告,也无法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一次性水杯”不符合相关质量要求,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于2021年12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
三、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子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本案的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能否提起行政复议需具备两项条件:一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侵犯;二是申请人与举报处理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从申请人举报的情况来看,当事人仅提供其对涉诉产品的嗅觉方面的感官感觉,未提供其他材料证明涉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更无法证明其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以商品的广告宣传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经营者赔偿,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泉州市司法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有效应对恶意索赔恶意举报行为维护良好营商环境指导意见的通知》(泉市监〔2020〕159号)规定的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不符合“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情形,市场监管部门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可不子受理,同时司法机关可认定申请人不是基于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申请复议。
另,本案中申请人与行政机关基于其投诉举报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应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的个人利益较之于其他任何不特定的公众的共同利益具有特别受保护的地位,从而具有以个人利益较之于其他任何不特定的公众的共同利益具有特别受保护的地位。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市场生产经营企业的行政处罚旨在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市场公平秩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个人基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所可能享受的利益仅为“反射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的片段,尚不属于行政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范畴,不得以此主张利害关系。即便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不会直接修补申请人所可能被举报商品侵害的权益,对举报奖励的获取至多仅是一项基础事实问题。因此,申请人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是否履行行政处罚职责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举报泉州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的特定利益虽然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但是该利益并不能优于其他人的利益而受到特别的保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具有行政复议法所指的利害关系。
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且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无论处理与否、如何处理,均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1日对其举报事项(举报泉州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我局的行政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举报事项为:泉州市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售卖的一次性水杯宣称“原生木浆食品级、大豆油墨安全无毒”,涉嫌欺诈宣传;水杯有明显刺鼻味道,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的感官要求;商家无法提供相关国家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存在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当日对该举报件进行登记处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广告和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予以审核后,未发现该店铺存在足以误导消费者的广告,又于2021年12月8日到泉州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现场核查被商品的同款同批次产品,未发现明显异味。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与漳州市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和漳州市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证明涉诉产品是取得相关资质的厂家生产的合法产品,并提交了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漳州市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纸杯,材质为木浆纸+PE,感官要求符合‘色泽正常,无异臭、霉斑或其他污物’的要求,纸杯的检测结果为符合GB/T 27590-2011《纸杯》、GB 4806.8-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和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的要求。”
被申请人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涉嫌发布违法广告和生产销售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1年12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告知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当事人能提供相关生产许可,未发现明显质量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本机关提起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来看,申请人实际上提出了三方面具体主张,一是认为泉州市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售卖的一次性水杯宣称“原生木浆食品级、大豆油墨安全无毒”,涉嫌欺诈宣传,二是认为泉州市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售卖的水杯有明显刺鼻味道,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的感官要求,三是认为泉州市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售卖的水杯无法提供相关国家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存在违法行为。
关于申请的举报事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审批表》显示:“……执法人员登录被举报网站,未发现发布违法《广告法》所列足以引人误解,误导消费者的广告问题……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当事人涉嫌发布违法广告……对该举报线索不予立案。”依据被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涉案水杯的材质为木浆纸+PE,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售卖的水杯使用大豆油墨,被申请人未核查涉案商品的成分,仅凭被举报网站的界面判断被举报人未发布违法广告,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缺乏依据,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的处理告知中,仅包含举报事项二和举报事项三,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一的处理结果,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关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二和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对该举报件进行登记处理。又于2021年12月8日到泉州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现场核查案涉产品的同款同批次产品,未发现明显异味。并且,被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涉案水杯的感官要求符合‘色泽正常,无异臭、霉斑或其他污物’的要求,水杯的检测结果为符合GB/T 27590-2011《纸杯》、GB4806.8-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和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的要求。”被申请人依据现场调查情况和检测报告结果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1年12月13日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二和举报事项三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2月10日针对申请人周某某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1日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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