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泉丰政行复〔2021〕27号
申请人:陆某某。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陆某某对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的《依法分类处理事项答复意见书》(泉丰市监处答复〔2021〕*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11月1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依法分类处理事项答复意见书》(泉丰市监处答复〔2021〕*号),责令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充分履行行政职责,依据相关规定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2021年3月7日,申请人在天猫网的某某数码旗舰店(注册公司名称:泉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医疗级高精度智能手环监测血压心率男女通用运动多功能心电图手表,订单编号:126009256977982****,交易价格3508元。泉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将产品邮寄给了申请人。2021年3月13日,申请人收到商品发现没有中文标签、包装盒上全部是英文,申请人向泉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咨询产品的生产厂家厂址、执行标准号、中文说明书等信息,至今未收到有效答复。涉案产品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涉案产品的网页宣传:1、医疗级高精度智能手环监测血压心率男女通用;2、智能手表核心技术突破、24小时动态心电图监测,您的心脏健康保驾护航,连续监测,全自动监测,24小时监测,3、心电图记录仪功能,心脏异常随身测佩戴手腕心电图测试功能,智能便携随身测,采用超导粉末冶金技术采集心脏的心电波形与医院的心电图机检测原理一样。人工智能AI分析报告32种心电图疾病筛查,做专业的心电图监护功能。申请人购买该产品的目的就是检测血压、心率、心电图等生理体征项目,因此申请人所购买的涉案产品属于生命体征监测仪的范畴,实际申请人买到的涉案产品是没有正规厂家生产的三无产品即使放在啤酒瓶上、卫生卷纸上、或者桌面上都能测量出血压值以及心率值,这样的产品测量出来的数据已经毫无价值可言。申请人已经66周岁,在生活中为了保证生命安全、避免身体损害是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所以才花了两个月的退休金3508元购买涉案手表。涉案手表测量心率的数值以及测量血压的数值非常不准确,与实际偏差太大。佩戴该手表,不仅不能正确监测血压以及心率等信息,而且会产生非常大的误导,甚至有可能会因手表测量的血压值偏低而减少吃降压药的数量造成脑出血从而给申请人造成身体的严重损害,涉案手表无法实现申请人的购买预期目的。而泉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则置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和生命健康安全于不顾,在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已经将近八个月时间其经营的天猫网店仍继续销售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用于测量人体心电图、血压、心率、血氧等功能的手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9月4日发布《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的公告》(2017年第104号)第50、51、52页中明确说明心率、血压、心电图相关参数分析仪器属于二类管理类别医疗器械。泉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属于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而且泉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医疗器械销售备案凭证并且是三无产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子测量血压、心率的产品属于医疗器械的范畴,申请人基于泉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页面宣传认为涉案商品为符合医疗器械标准规范,进而购买了商品。
泉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没有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明显不符合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规范,没有中文标签、没有中文说明书以及生产厂家厂址等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不是医疗器械却宣传医疗级以及人工智能AI分析报告32种心电图疾病筛查等,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欺骗消费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申请人要求泉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退货退款并三倍赔偿、申请人于3月13日在国家信访局网站举报时,泉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网页显示该商品月销量11台根据销售价格计算非法获利四万元以上。申请人在2021年3月13日通过国家信访局进行了实名投诉举报,至今没有任何处理消息。2021年3月1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被直接泉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直接被拒绝调解。2021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书面的《依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事项答复意见书》(泉丰市监处答复〔2021〕*号)告知申请人:“经查,您于2021年3月16日通过12315平台就该事项进行投诉,我局指派城东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处置。目前该所工作人员正在调查处置。”截至2021年8月没有任何处理结果给申请人,申请人大量邮寄EMS向各部门投诉举报。2021年9月3日,被申请人给我邮寄《依法分类事项不予受理情况告知单》(泉丰市监信告知〔2021〕*号)载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您反映的事项属于依法分类事项范畴,我局将该事项导入法定途径办理。现根据相关法规,我局将在60日内做出答复,请耐心等待,在此期间内,您无需重复来信(访)”。2021年11月1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依法分类处理事项答复意见书》(泉丰市监处答复〔2021〕*号),该答复意见书中载明处理意见:“经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支队三大队核实,泉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天猫某某数码旗舰店销售的“医疗级高精度智能手环监测血压心率男女通用运动多功能心电图手表”,有相应的厂名厂址信息,不属于“三无产品”。对核查中发现其违规使用“医疗级”等广告用语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申请人对此答复不服,理由如下:
1、申请人与被举报人泉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聊天记录明确证明申请人所投诉的涉案产品没有任何中文标签,被申请人没有核查、调查涉案产品的具体来源以及销售数量,没有核查、调查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是否具备生产资质,尤其是没有核查涉案产品生产公司是否具备生产测量人体心电图、血压、心率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2、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信用中国等网站泉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被处罚记录。被申请人违反相关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向社会公开公示对泉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处罚。
3、泉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天猫网经营的某某数码旗舰店有16款产品链接销售用于测量人体心率、血压、心电图等人体生命指标的手表,销量超过1385块涉案总金额超过580万元。以上产品未达到所宣传的医疗级,更不具备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可以用于测量人体心率等生命指标的功能,因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9月4日发布《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的公告》(2017年第104号)第50、51、52页中明确说明心率、血压、心电图相关参数分析仪器属于二类管理类别医疗器械,泉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不具备医疗器械销售资质而所销售的涉案手表更没有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因此不具备所宣传的医学级测量心率、血压、心电图的功能资质或者审批),没有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产品更不能用于测量人体的心率、血压、心电图等项目因此泉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没有生产厂家厂址的三无产品宣传测量人体的血压、心率、心电图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案产品不具备医疗级更不具备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以医疗级测量血压、心率、心电图等名义对外展示宣传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建议追究其刑事责任,司法解释“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因此,申请人请求:一、撤销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泉丰市监处答复〔2021〕*号《依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事项答复意见书》。并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充分履行行政职责。
(1)申请人明确要求被申请人核查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涉案产品具体生产厂家、厂址、以及生产厂商是否具备生产测量人体心电图仪器的审批。并要求被申请人核查涉案产品的来源以及具体销售数量和涉案金额。
(2)请被申请人核查涉案产品是以测量人体心电图、心率、血压等名义销售并宣传医疗级,并要求被申请人明确回复申请人,没有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产品是否能够宣传医疗级并以测量人体心电图、血压、心率等名义销售。
(3)泉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将产品以测量人体心电图、血压、心率名义销售并宣传“医疗级”,没有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宣传医疗级并以测量人体心电图、血压、心率等名义对外公开销售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情形,应从重处罚或移交公安机关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的规定对其受到的行政处罚依法公示。
(4)要求被申请人核查泉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天猫网某某数码旗舰店销售的另外十六个链接用于测量人体心率、心电图、血压等手表的产品是否具有医疗器械注册证书以及生产资质,核查具体销售金额和销售数量。
二、申请人通过国家信访局实名举报并通过EMS向众多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邮寄了大量举报信,依据《《信访条例》第八条规定以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食药监稽(2017)67号)、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市监稽规〔2021)4号)申请举报奖励。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1日收到申请人通过福建省信访信息系统工作平台转来反映“举报泉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三无产品,要求解决”(闽信来信〔2021〕*号)的诉求。经审查,信访人反映的是举报商事主体销售三无产品的案件线索要求部门查处,不属于《信访条例》所规定信访事项,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其信访事项。依据《依法分类处置信访诉求工作规则》规定,被申请人将该事项导入法定途径办理,并于2021年9月3日告知当事人其反映事项将在60日内作出答复,请耐心等待,在此期间内,无需重复来信(访)。关于申请人反映事项的处置结果,被申请人以《依法分类处理事项答复意见书》(泉丰市监处答复〔2021〕*号)的形式于2021年10月27日通过邮寄(XA3868485****)送达当事人,并在福建省信访信息系统工作平台办结反馈。
被申请人出具的《依法分类处理事项答复意见书》(泉丰市监处答复〔2021〕*号)是对申请人通过信访途径反映诉求处理结果的跟踪汇总,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可撤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对投诉举报事项(举报泉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依法分类处理事项答复意见书》不服,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泉丰政行复〔2021〕27号)要求,现答复如下:
一、投诉举报件基本情况
(一)2021年3月16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就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三无产品进行投诉。
(二)2021年8月30日,申请人通过福建省政府信访局信访反映“购物纠纷,举报泉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三无产品,要求解决”的信访事项,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1日收到福建省信访信息系统工作平台转来的该信访事项。
二、投诉举报件核实情况
(一)2021年3月16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就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三无产品进行投诉,被申请人指派城东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处置。城东市场监管所工作人员联系商家协商,商家只同意退货不同意三倍赔偿,并拒绝和投诉人进行调解,同时商家提供了相关的书面说明材料。2021年5月25日,城东市场监管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被申请人关于商家的处理意见。
(二)2021年9月7日,被申请人将信访中涉及到举报的线索转交给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三大队(以下简称执法三大队)办理。另,申请人就相同的举报内容向国家药监局信访举报后,国家药监于2021年8月25日将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2021年8月31日执法三大队收到被申请人转办的12315举报单,故执法三大队对两份举报材料并案核查。
执法三大队经核查后反馈,泉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天猫某某数码旗舰店销售的“医疗级高精度智能手环监测血压心率男女通用运动多功能心电图手表”,属于市场上新近流行的运动健康智能电子设备,能为消费者提供部分运动健康数据,华为、小米等知名厂商也有同类产品在售,不属于医疗器械,也不属于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泉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涉诉产品的中文标签和说明书。核查显示该产品不属于举报人称的“三无产品”。涉案产品的网店广告宣传页面上发布的广告词为“医疗级高精度智能手环监测血压心率男女通用运动多功能心电图手表”,并有“24小时动态心电图监测”等表述,虽然注明“请遵从医生指导,依此测量结果自我诊断及治疗非常危险,患有高血压,循环障碍,血液疾病的用户,请在医生的指导下进行测试治疗,本产品不能代替专业监测设备,产品测试结果仅供参考”等内容,但是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经调查核实后,2021年9月17日执法三大队以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名义对泉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予以了行政处罚。鉴于被举报商品广告内容和商品均来至于深圳某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将违法线索通报深圳市龙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17日,执法三大队通过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上述处理结果此外,为避免申请人未查阅到举报线索查处的反馈信息,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又于2021年10月13日通过“中国移动云MAS短信平台”再次告知其举报线索被立案,并提醒申请人登录举报账号进行查看。
2021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信访处理结果通过挂号信邮寄《依法分类处理事项答复意见书》(泉丰市监处答复〔2021〕*号)的方式再次答复了申请人。
三、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本案的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能否提起行政复议需具备两项条件:一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犯;二是申请人与举报处理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从申请人举报的综合情况来看,根据举报信中提供的举报人信息,举报人陆某某为1955年生女士,但执法人员通过举报信中所示联系电话联系举报人时,举报人为一名中年男士。经查阅陆某某举报泉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5份举报信,举报人签名字迹均不同,故对该举报是否为陆某某女士本人实名举报存疑。经与泉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核实,被举报产品订单购买人名为“陆某某”,公司售后客服在于其通话中“陆某某”为一名中年男士,“陆某某”多次通过电话、天猫旺旺聊天平台向其索赔,索赔价格一涨再涨,该公司不堪其扰,于2021年10月18日向天猫平台举报,经平台判断购买人为“职业打假人”,平台对“陆某某”的天猫消费账号进行监控,并对其退货权限进行了限制。根据上述情况,可初步判定申请人为职业索赔人。
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泉州市司法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有效应对恶意索赔恶意举报行为维护良好印上环境指导意见的通知》(泉市监〔2020〕159号)对恶意举报的认定“(一)购买、使用商品的数量或者接受服务的次数明显超过合理生活消费数量或者次数的;……(四)短时间内向同一经营者或者同行业经营者反复购买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并以每一件商品为标的物分别提起投诉举报的;(五)未因购买商品或使用服务损害其人生、财产合法权益,仅以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宣传、标识标签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经营者赔偿的”。根据上述文件,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不属于“合法权益遭受侵犯”,市场监管部门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可不予受理,在处理投诉举报、信访、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监察事项时实施分类管理,同时司法机关可认定申请人不是基于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申请复议。
另,本案中申请人与行政机关基于其投诉举报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应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的个人利益较之于其他任何不特定的公众的共同利益具有特别受保护的地位,从而具有以个人名义对行政行为通过诉讼途径提出争执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市场生产经营企业的行政处罚旨在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市场公平秩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个别消费者基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所可能享受的利益仅为“反射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的片段,尚不属于行政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范畴,不得以此主张利害关系。即便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不会直接修补申请人所可能被举报商品侵害的权益,对举报奖励的获取至多仅是一项基础事实问题。因此,申请人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是否履行行政处罚职责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信访的投诉举报事项(举报泉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答复,但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查处行为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申请人的特定利益虽然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但是该利益并不能优于其他人的利益而受到特别的保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具有行政复议法所指的利害关系。
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且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无论处理与否、如何处理,均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对投诉举报事项(举报泉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答复不服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3月7日通过泉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铺“某某数码旗舰店”购买一块多功能手表。2021年3月1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称泉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销售三无产品和虚假宣传的问题,要求商家退一赔三,并核查产品生产公司的生产许可证。2021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信访途径对相同事项进行投诉的材料。2021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书面的《依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事项答复意见书》(泉丰市监处答复〔2021〕*号)告知申请人:“经查,您于2021年3月16日通过12315平台就该事项进行投诉,我局指派城东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处置。目前该所工作人员正在调查处置。”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联系商家协商,商家同意退货不同意赔偿,且拒绝调解。2021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
2021年8月30日,申请人通过福建省政府信访局信访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内容为“反映其购物纠纷,举报泉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假开具交易发票,销售三无产品等,要求解决,且认为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处理到位,导致该网店仍在销售三无产品”。2021年9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依法分类事项不予受理情况告知单》(泉丰市监信告知〔2021〕*号)载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您反映的事项属于依法分类事项范畴,我局将该事项导入法定途径办理。现根据相关法规,我局将在60日内做出答复,请耐心等待,在此期间内,您无需重复来信(访)”。
2021年9月7日,被申请人将信访中涉及到举报的线索转交给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三大队(以下简称执法三大队)办理。另,申请人就相同的举报内容向国家药监局信访举报,国家药监局于2021年8月25日将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2021年8月31日执法三大队收到转办的举报单,故执法三大队对两份举报材料并案核查。
经核查,泉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天猫某某数码旗舰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属于医疗器械,也不属于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泉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可以提供了涉案产品的中文标签和说明书,该产品不属于申请人所称的“三无产品”。涉案产品的网店广告宣传页面上发布的广告词为“医疗级高精度智能手环监测血压心率男女通用运动多功能心电图手表”,并有“24小时动态心电图监测”等表述,虽然注明“请遵从医生指导,依此测量结果自我诊断及治疗非常危险,患有高血压,循环障碍,血液疾病的用户,请在医生的指导下进行测试治疗,本产品不能代替专业监测设备,产品测试结果仅供参考”等内容,但是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经调查核实后,2021年9月17日执法三大队以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名义对泉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予以了行政处罚。鉴于被举报商品广告内容和商品均来自于深圳某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违法线索通报深圳市龙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17日,执法三大队通过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上述处理结果,同时为避免申请人未查阅到举报线索查处的反馈信息,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又于2021年10月13日通过“中国移动云MAS短信平台”再次告知其举报线索被立案,并提醒申请人登录举报账号进行查看。
2021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信访处理结果通过挂号信邮寄《依法分类处理事项答复意见书》(泉丰市监处答复〔2021〕*号)的方式再次答复了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依法分类处理事项答复意见书》(泉丰市监处答复〔2021〕*号)中涉及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职?
1.关于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依据《依法分类处置信访诉求工作规则》第十二条规定:“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办理的诉求,有权处理机关应当依据相应的规定及程序做出行政处理,并告知信访人救济途径和期限,送达信访人。对申请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没有具体程序和期限规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或者答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1日收到申请人通过福建省信访信息系统工作平台转来反映“举报泉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三无产品,要求解决”(闽信来信〔2021〕*号)的诉求。由于信访人举报事项不属于《信访条例》所规定信访事项,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日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其信访事项,并将该事项导入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途径办理。
根据《中共泉州市委办公室 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丰泽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泉委办发〔2018〕40号)、《中共泉州市丰泽区委办公室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丰泽区区级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泉丰委〔2018〕综177号)、《中共泉州市丰泽区委办公室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泉丰委〔2019〕73号),自2019年4月1日起被申请人不再设立执法机构。根据《中共泉州市委办公室 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泉委办发〔2019〕55号),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支队由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管理,执法三大队承担丰泽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工作。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违法线索已无权进行查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2021年9月7日,被申请人将信访中涉及到举报的违法线索转交给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三大队办理。2021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依法分类处理事项答复意见书》(泉丰市监处答复〔2021〕*号)的形式将申请人反映事项的处置结果邮寄送达申请人,并在福建省信访信息系统工作平台办结反馈。
因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对信访件中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2.关于对违法线索核查情况和处罚情况的争议。本案中,2021年9月7日,被申请人将信访中涉及到举报的违法线索转交给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三大队办理,对违法线索核查和对违法行为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均由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三大队作出。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三大队为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内设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和《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中法委发〔2020〕5号)规定,申请人不服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三大队对本案违法线索核查和处罚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向泉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申请人是否应当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食药监稽〔2017〕67号)同时废止。申请人于2021年3月13日提出投诉举报,于2021年11月11日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申请举报奖励诉求,仍应适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立案查处完毕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并根据举报人奖励意愿启动奖励程序。”本案中,负责举报调查和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为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属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三大队,启动奖励程序应由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三大队执行。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和《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中法委发〔2020〕5号)规定,申请人对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三大队未给予其举报奖励的行为不服,应当向泉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申请人申请举报奖励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维持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的《依法分类处理事项答复意见书》(泉丰市监处答复〔2021〕*号)。
2.驳回申请人陆某某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4日
(附)本案引用的部分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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