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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泉丰政行复决〔2020〕8号)
2020-07-27 11:07 阅读人数:1
   

                      

                             泉丰政行复决〔2020〕8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号

法定代表人:林生泉    职务: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补正,本机关202064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把案件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投诉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0年3月30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20年第13号”,告知申请人已将投诉举报的关于“天猫网泉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安全食品的案件线索证据材料通过挂号信移交给丰泽区市场监管局处理。通过邮政网挂号信函查询记录得知,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9日就已收到余杭区市场监管局的移送函。申请人至今没有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关于该案件处理情况的告知。截止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日,已超过三十五个工作日的处理答复期限。被申请人未将案件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也未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同时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行政不作为、渎职侵权。因《暂行办法》在2020年1月1日生效,明确规定原国家食药监总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属于不作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属于行政不作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复议机关依法审理,并支持申请人上述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泉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X125E)、《食品经营许可证》。针对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该公司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问题,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被投诉举报产品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明细表、进货单、采购物资检验/验证结果通知单、面包出厂检验合格报告:针对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该公司虚假宣传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0981-2007》面包标准3.5“果酱等”的表述被投诉举报产品中配料中的“糖纳豆”是包括在“等”的范围内。由于违法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对于投诉举报人的投诉要求,该公司拒绝与投诉人调解。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被申请人在该投诉举报件的受理及核查过程中,均能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被申请人已将以上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8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泉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余杭区市场监管局将商家涉嫌违法的情况通过挂号信移送至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处理并将移送情况于2月18日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2020年5月11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20年5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5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理告知函》(泉丰市监处告[2020]3007-2号),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20年第13号);12315投诉举报详情页面截图;余杭区市场监管局出具的《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消费者投诉(举报)记录单》;《行政处理告知函》(泉丰市监处告[2020]3007-2号)等。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收到分送的投诉举报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处理。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及时反馈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不得自行移送。”和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暂行办法》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管部门不具备管辖权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对举报不进行跨区域移送。但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移送的案件线索后,对投诉举报事项开展了调查处理,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终止调解,应认定为被申请人接收了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管局移交的投诉举报,作为该投诉举报的处理机关,被申请人具有对该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的职责。

《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因此,被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终止调解、举报是否立案等事项的处理结果具有向申请人进行告知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函》(泉丰市监处告[2020]3007号)不能视为向投诉举报人履行告知职责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理告知函》(泉丰市监处告[2020]3007-2号),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已对不履职行为进行自行纠正,故责令履行已无意义,但该告知已经超过法定程序规定的期限,应直接确认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

                            2020年724

 

(附)本案引用的部分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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