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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泉丰政行复〔2022〕46号)
2022-10-17 11:17 阅读人数:1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泉丰政行复〔2022〕46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瑞祥西苑1号楼。

法定代表人:康招传,职务:局长。

 

申请人赵某某对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720针对申请人投诉泉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事项作出结案反馈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7月2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泉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售卖假冒伪劣产品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投诉事项立案并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天猫商城某某旗舰店(泉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开设)购买了苹果手机壳,买到后发现质量粗糙,随后电话联系苹果商标持有人,被告知从未授权这家公司生产和销售此款产品,自己也从未生产或授权生产过此类产品,此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申请人随即在“全国12315平台”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在12315平台告知:经过运营与顾客沟通,该笔订单已于7月12日向顾客退款,该款手机壳是适用于苹果13的手机壳,并未说是苹果原厂生产,应该是顾客理解有误,理解成苹果公司生产的手机壳。但事实为无任何人与申请人沟通,申请人因手机壳为假冒伪劣产品自行向平台申请了退货退款,且此产品本身为假冒伪劣产品,且涉事企业有明显使用假冒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行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真审核,对涉事企业违法行为依法立案,申请人认为此答复处理结果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未对违法涉事企业进行查处,使涉事企业相关违法行为(一销售“三无”产品“三无”产品是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且来路不明的产品二是商品侵权,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冒用苹果商标,牟取暴利,相关产品印有苹果等标志,让买家误以为是苹果原厂商品哄抬价格,此苹果手机壳,成本不足50元,售价814元,超过了市场标准。不能得到惩处,严重影响了市场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也使大量的消费者被违法涉事企业欺诈。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7月7日投诉泉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投诉内容为“2022年7月2日我通过天猫某某旗舰店购买了一个苹果手机壳使用,花费814元,买到后发现其产品质量粗糙,不符合苹果工艺,随后我联系了苹果品牌所有人,被告知其从未生产和授权任何企业生产销售这个产品,买到的为假冒伪劣产品。其企业违法售卖假冒伪劣产品已经侵害到我的合法权益,现向贵单位依法进行举报,且提出如下诉求:1.责令被举报人停止违法行为。2.责令被投诉人对我购买的产品按照其和天猫签署的消保协议进行退赔。如需更多证据材料请受理部门联系我进行提交。”被申请人7月8日受理,并联系泉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了解情况,组织开展调解。7月20日,泉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交易快照,并出具情况说明和退款记录。交易快照为该公司在天猫网站上与赵某某交易时的网页截图,该页面显示该款手机壳的品牌为“XX”,介绍为“适用于苹果12手机壳”,并未说是苹果公司生产的手机壳。情况说明表示该公司要求自行与消费者协商处理该纠纷,同意消费者退款要求,但拒绝被申请人就该事项进行调解。退款记录表示该公司已于7月12日向赵某某退款。7月20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处理情况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答复。

同时,赵某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7月7日举报泉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举报内容同投诉。被申请人7月8日将该举报件分流至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三大队进行处理。目前,执法三大队正在组织对该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因立案期限尚未届满,尚未对是否予以立案进行答复。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分别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按照该办法规定予以分别处理。目前,该投诉已经办结,并依法告知其办理情况;举报正在办理中。

综上,被申请人对投诉处理的合法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30日,申请人泉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某某旗舰店购买了一个苹果手机壳2022年7月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投诉内容为:“2022年7月2日,我通过天猫某某旗舰店购买了一个苹果手机壳使用,花费814元,买到后发现其产品质量粗糙,不符合苹果工艺,随后我经联系了苹果品牌所有人,被告知其从未生产和授权任何企业生产销售这个产品,买到的为假冒伪劣产品。其企业违法售卖假冒伪劣产品已经侵害到我的合法权益,现向贵单位依法进行举报,且提出如下诉求:1.责令被举报人停止违法行为。2.责令被投诉人对我购买的产品按照其和天猫签署的消保协议进行退赔。如需更多证据材料请受理部门联系我进行提交。”2022年7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该投诉,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7月20日,泉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交易快照,并出具情况说明和退款记录。交易快照为该公司在天猫网站上与申请人交易时的网页截图,该页面显示该款手机壳的品牌为“XX”,介绍为“适用于苹果12手机壳”,并未说是苹果公司生产的手机壳。情况说明表示该公司要求自行与消费者协商处理该纠纷,同意消费者退款要求,但拒绝被申请人就该事项进行调解。退款记录表示该公司已于7月12日向申请人退款。7月2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结案反馈:“经过运营与客户沟通,该笔订单已于7月12日向顾客退款,该款手机壳是适用于苹果13的手机壳,并未说是苹果原厂生产,应该是顾客理解有误,理解成苹果公司生产的手机壳。”申请人对该结案反馈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另,2022年7月7日,申请人就同一事项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截止至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该案件仍在调查中

以上事实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申请人就泉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违法提出的举报事项是否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诉的内涵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举报的内涵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两类诉求适用不同程序,投诉对应行政调解,举报对应行政执法,消费者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两种程序分别予以处理。

本案中,申请人就泉州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苹果手机壳的行为同时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和举报,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另案处理,截止至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该举报案件仍在调查处理中,未超过法定期限。本案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申请人对泉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违法提出的举报事项,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是否合法。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七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投诉人泉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被申请人组织调解,申请人未作出调解终止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违反了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2022720对申请人投诉泉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

责令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对申请人投诉泉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

                                                                                       2022年916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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