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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泉丰政行复〔2022〕44号)
2022-09-23 11:13 阅读人数:1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泉丰政行复〔2022〕44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瑞祥西苑1号楼。

法定代表人:康招传,职务:局长。

 

申请人赵某某对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623针对申请人举报泉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7月1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

2.责令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天猫商城某某玩具专营店(泉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开设)购买了斯莱斯汽车模型,购买后发现质量粗糙,随后联系了劳斯莱斯商标持有人,被告知从未权这家公司生产和销售此款产品,自己也从未生产或授权生产过此产品,此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申请人随即在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在未要求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202262312315平台告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该举报线索经催补后仍未提交被举报对象涉嫌违法的初步证据。

申请人平台明确告知,证据容量较大,平台无法上传,请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联系的情况下,对举报内容不加判断,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严重的影响了申请人消费权益及市场环境,让被举报人持续违反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名称、图形、涉及外观专利等行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2年5月1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经询问劳斯莱斯商标持有人,得知其在泉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购买的劳斯莱斯库里南汽车模型为假冒伪劣产品,并称因证据附件内容较大,请主管部门联系其进行证据申报。

经核查,该举报线索未提交其购买产品的天猫店铺名称、产品实物或照片及劳斯莱斯商标权利人的相关鉴定材料等具体证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2年5月24日通过短信向申请人手机号152********发送《补充材料通知书》,告知其于接到通知3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的规定,截至2022年6月7日,该举报线索立案期限届满。被申请人依法对该线索延长立案期限至2022年6月28日。截至2022年6月22日,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补充材料。

鉴于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泉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于2022年6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0日,申请人在泉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购买了劳斯莱斯库里南汽车模型,2022年5月1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经询问劳斯莱斯商标持有人,得知其在泉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购买的劳斯莱斯库里南汽车模型为假冒伪劣产品,并称因证据附件内容较大,请主管部门联系其进行证据提交。

2022年5月24日,因申请人举报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向申请人手机号152xxxxxxxx发送《补充材料通知书》,告知其于接到通知3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对该线索延长立案期限至2022年6月28日。截至2022年6月22日,申请人未补充证据材料。2022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针对申请人举报泉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2022年5月24日,因申请人举报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3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证据材料,截至2022年6月22日,申请人未补充证据材料。鉴于被申请人掌握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泉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立案的条件,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于2022年6月23日针对申请人举报泉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5月16日向被申请人举报,2022年5月30日,申请人对该线索延长立案期限至2022年6月28日。2022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依法告知申请人,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6月23日针对申请人举报泉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

                                                                                                    2022年831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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