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泉州某某皮塑服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新奄丰泽劳动局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曾颖,职务:局长。
申请人泉州某某皮塑服装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丰人社工认字〔2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7月24日依法受理。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丰人社工认字〔2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收到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丰人社工认字〔2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人对该认定结果持有异议,理由如下:
一、肖某某所骑电动车在执法现场清晰可见,此电动车属无牌无证违法上路,而且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肖某某骑行电动车,因地面不明物品导致摔倒,应属于道路意外事故,不属于人力保障部对工伤认定所解释的机动车碰撞引起的交通事故范畴。按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与行人之间发生在两者之间的事故。申请人认为如此违法行为导致的意外事故应不宜认定工伤。
肖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7:35在东滨路段摔伤,摔伤后是否有立即到医院检查,申请人至今未看到相关的证据材料。如果时隔数天就医而出具的证明材料,就存在着受伤未必是本次时间段摔伤的可能,在8月21日7:35分后也有可能由于其它因素导致的,请当事人出具相关证据。
申请人认为我们应支持国家法规、保障员工合法权益,但应该杜绝员工违法违规行为钻国家法规的空子。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
二、答复人认定肖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
(一)肖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与泉州某某皮塑服装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泉州某某皮塑服装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经营范围为生产包、服装、帽。肖某某于2016年进入该公司任打钉组普工,肖某某与某某公司最后一次签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事放发生前,肖某某仍继续在某某公司上班。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合同明限届满后,肖某某仍然继续在某某公司上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2、肖某某系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居住地和工作场所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第3505035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肖某某系从租房处出发到某某公司上班途中,驾驶无牌电动车在案涉公路因前面的车辆洒落物品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仿害。肖某某受仿后由救护车从事故现场直接送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某某公司主张本案不是交通事故系交通意外,以及主张肖某某受仿后没有立即就医,具体伤情不是事故中导致,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答复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答复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完全正确的。
3、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肖某某于2020年3月10日向答复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答复人于2020年3月11日向某某公司邮寄《工伤认定立案前协助调查通知书》,于2020年3月25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于2020年3月27日向某某公司邮寄《举证通知书》,要求某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举证。答复人经对肖某某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核实后,认为肖某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遂于2020年5月9日作出丰人社工认字[2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及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三、答复人对肖某某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肖某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答复人作出对肖某某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答复人认定肖某某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泉州某某皮塑服装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肖某某系申请人泉州某某皮塑服装有限公司员工。肖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7:35在东滨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泉州市院前急救随车诊疗记录单》显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8月21日当日晚对肖某某进行出诊并接诊。肖某某于2020年3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1日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立案前协助调查通知书》,于2020年3月25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3月27日向申请人邮寄《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举证。申请人于3月30日进行了举证答复。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9日作出丰人社工认字[2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20年7月17日提交补正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相关工作证明;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第3505035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泉州市院前急救随车诊疗记录单(病案号:WL001****),疾病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对当事人的《调查笔录》;《立案前协助调查通知》、《工伤认定申请一次性告知单》、《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丰人社工认字[2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快递单等。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肖某某系泉州某某皮塑服装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8月21日上午7时35分左右,肖某某在上班途经东滨路后埔菜市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第3505035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不负责任。2020年3月10日,肖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肖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遂作出丰人社工认字〔2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肖某某所受的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肖某某不是工伤,但并未提供其他相应有力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主张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疑,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该事故的当事人未对事故认定申请复核。申请人对案涉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的主张,未提供相关法律法规作为依据,且只提供现场电动车照片作为证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肖某某是否及时到医院检查就医,根据《泉州市院前急救随车诊疗记录单》显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8月21日晚8时23分对肖某某进行出诊并接诊。故申请人认为肖某某可能存在未及时就医、受伤由其他因素所致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丰人社工认字〔2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丰人社工认字〔2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
2020年9月14日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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