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丰政行复〔2021〕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韦某某。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瑞祥西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林生泉,职务:局长。
申请人韦某某对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1年2月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2.责令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举报人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泉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未认真履行职责答复申请人举报事项,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鉴于此,提起行政复议。事实理由如下: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日以全国网络12315平台举报的方式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实名举报,申诉举报天猫平台“泉州市丰泽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某旗舰店”销售的辣条有掺杂售假、欺诈等违规行为,并提供了所有证据。而被申诉人2021年1月12日作出的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该公司可提供上述产品的供货凭证、供应商资质、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货查验记录等材料。鉴于举报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要求,2020年1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中国移动云MAS业务平台发送短信给举报人,要求举报人在收到该短信后于2020年12月25日前补充相关证据材料,举报人逾期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泉州市丰泽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的素大刀肉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问题,对线索作终结处理。”
对被申请人以上答复,申请人存在以下异议:被申请人回复,企业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报告,只是证明企业有资格合法生产销售,不代表申请人购买的本批次本次产品合格,跟本次购买的产品没有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流程合法的调查核实,未完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申请人举报书中明确了线索,被申请人作为监管机构若看不懂,请问如何通过考试选拔入职?且申请人是举报,法律之相关规定提供线索且真实即可,无需举证,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是无法律依据的包庇渎职行为,未完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原则。
综上所述,此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同时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食品无法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申请人于12315平台注册为本人实名制注册并实名举报。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程序合法的原则,变更被申请人关于该案件已作出处罚结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重新调查取证处理。且被申请人的执法证明、执法证据和权威的各项证明限期以书面形式回复申请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根据投诉举报线索,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三大队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东海泰禾广场*号楼*室的泉州市丰泽区尚客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该公司持有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350503020****,有效期至2024年6月30日),该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网店名为“某某旗舰店”。举报人购买的订单号为136043568160299****的XXX素大刀肉。该公司可提供被举报产品的供货凭证、供应商资质、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产品原料检验报告、销售记录、进货查验记录等材料。
鉴于举报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要求,2020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移动云MAS业务平台发送短信给举报人,要求举报人在2020年12月25日前补充相关证据材料,举报人逾期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鉴于当事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网红辣条”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问题,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在该投诉举报件的受理及核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均能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依法行政、依法履职。基于以上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作为,于法无据,被申请人程序合法。因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日申请人韦某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泉州市丰泽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XXX素大刀肉(辣条)质量不合格。
根据投诉举报线索,泉州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三大队对泉州市丰泽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该公司现场可提供案涉产品的进货凭证,产品检测报告、食品包装用复合袋检验报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产品原料检验报告;生产商食品生产资质等材料,均未显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
2020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依据泉州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三大队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反馈情况,通过中国移动云MAS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限期补充所举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相关材料,申请人到期未另补充证据材料。2021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本机关提起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申请人购买商品页面截图;案涉产品的进货凭证;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原料检验报告;食品包装用复合袋检验报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生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
本机关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根据被申请人获取的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原料检验报告、食品包装用复合袋检验报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等材料,均显示产品符合相关生产标准要求,案涉产品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
第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并进行核查后,未发现存在申请人所举报事项,告知申请人限期补充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未限期补充相关证据后,于2021年1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
2021年3月23日
(附)本案引用的部分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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